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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汝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汝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9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汝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凌晨0时4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9的轿车,途经中环路高架行驶至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进凉城路东约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其被送至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汝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汝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凌晨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9的轿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汝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凌晨酒后驾车被查获,后被送至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牌号为皖S****9的轿车于2020年9月18日凌晨途经中环路高架的事实。

4.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汝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汝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汝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日凯

检察官助理:徐路平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方式:155515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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