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汝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区**自然村出租房(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汝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汝某某在句容市**区**小区北大门门口,持木棍将被害人黄某某打伤,致被害人黄某某肋骨、脾脏受损。经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汝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诊疗记录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7.句容市公安局提取、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传兵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汝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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