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江九宏,曾用名江九利,性别: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桐梓县**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九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江九宏将桐梓县**街道**大道**桥“**”店卷闸门撬开后爬进该店内,将店内监控损坏后,盗窃“**”店内现金120余元、手机22部。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江九宏盗窃22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331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及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3、被告人江九宏供述及辩解;4、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报告;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九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九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九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九宏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九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梅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江九宏现被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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