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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九龙、杜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420号

被告人江九龙 ,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江九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8年2月13日释放。被告人江九龙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分别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九龙、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李某甲、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九龙、杜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到10月份期间,被告人江九龙、杜某某二人预谋盗窃,一般由被告人江九龙在盗窃之前有人告知需要何种类型车辆后,再根据需求来盗窃电动车。被告人江九龙、杜某某先后到沭阳县七雄镇、贤官镇等地,采取别钥匙孔、搭火的方式盗窃6起共计8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3236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江九龙在收到张某甲需要车子的信息后,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到沭阳县七雄街道金色江南小区9号楼三单元楼下,将黄某某的银白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365元。该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且发还给被害人。

2.2019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江九龙、杜某某到沭阳县贤官镇医院内假山附近,以技术开锁的手段先后将蒋某某的黄色宗申牌、李某甲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分别价值1920元、3120元。

3.2019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江九龙、杜某某到沭阳县七雄街道金色江南小区9号楼单元楼下,将周某某的白色牛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江九龙将该车藏匿于沭阳县茆圩乡文化站院内,现无法找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696元。

4.2019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江九龙在收到彭某某需要车子的信息后,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到沭阳县贤官镇赵集小区19号楼下,以技术开锁、剪断锁链手段将赵某某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200元价格销售给彭某某,现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且发还给被害人。后又到9号楼楼下,以技术开锁的手段,将臧某某的白色金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分别价值人民币3990元、5229元。

5.2019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江九龙在收到张某乙需要电动车后,被告人江九龙、杜某某到沭阳县七雄街道农民集中区10号楼楼下,以技术开锁的手段将岳某某的蓝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2200元价格卖给张某乙姐夫侍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376元。现该车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且发还给被害人。

6.2019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江九龙、杜某某到沭阳县七雄街道黄金小区院内,以技术开锁的手段将李某乙的黄色欧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邻居发现后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40元。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江九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侍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李某甲、蒋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江九龙、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九龙、杜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九龙、杜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九龙、杜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江九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九龙、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江九龙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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