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970号
被告人江伟,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春,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伟、罗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2日,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江伟、罗春经预谋在晋江市**镇辖区内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江伟提供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罗春,与买毒人员联系,约定交易地点,接收买毒人员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再指使被告人罗春将毒品海洛因放置约定的交易地点,后将被告人罗春反馈的藏匿毒品的地点告知买毒人员,由买毒人员自行取走毒品。2018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罗春被抓获,晋江市公安局从其身上查获共计0.37克的三包毒品海洛因,并从其所居住的晋江市**镇**村**宿舍内查获131.39克的毒品海洛因及记账单、电子称等。具体内容如下:
1.2018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江伟、罗春以上述方式,在晋江市**镇**村路段一电线杆下,贩卖人民币150元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
2.2018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江伟、罗春以上述方式,在晋江市**镇**村路段一电线杆下,贩卖人民币150元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
3.2018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江伟在被告人罗春被抓后,到晋江市**镇**村**路段一树下,贩卖人民币1000元毒品海洛因给林敏。
2018年8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江伟。案发后,扣除送检的毒品已上缴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记账本、电子称、手机、银行卡等的照片;
2.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转账记录、监控截图、路线图、通话记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伟、罗春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取样及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及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伟、罗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环晖
欧阳明芬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江伟、罗春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十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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