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江俊,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村**号。2017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叶某某同徐伟在南平市建阳区**酒吧门口与刘某某、江俊等人产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被告人江俊对叶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叶某某受伤。经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江俊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童游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俊供述与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俊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江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江俊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家兴
检察官助理:范淑敏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江俊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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