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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兴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江兴,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江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7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前罪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江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江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江兴至至启东市**镇**村**组拆迁安置区被害人袁某某宅,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8000元。

2.201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江兴至启东市**镇**村**组**号倪某某宅,翻窗入室进行盗窃,被害人发现后江兴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江兴被启东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常驻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蒋某某、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江兴的供述与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兴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礼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江兴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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