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江其康,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被告人江其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9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9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其康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江其康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居民小区,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三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共三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67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其康在清江浦区大治路粮食局宿舍2幢4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20年11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江其康在清江浦区徐家湖路二院宿舍5号楼,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沪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17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11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江其康在清江浦区徐家湖路3号1幢北侧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驰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12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江其康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陈述;
3.被告人江其康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其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其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其康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其康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翟艳兰
检察官助理 浦凯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江其康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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