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勇,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栋**单元**。因犯破坏通讯设备罪,于1997年6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江勇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在璧山区紫竹一路公交站至璧城大厦公交站的107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焦某某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42元。
二、2020年5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江勇在璧山区金剑小学公交站至重百公交站的108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某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3元。
2020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江勇抓获到案,江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江勇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附:
1.被告人江勇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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