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公诉刑诉〔2019〕482号
被告人江南,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8年 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磊,男,1985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郧县,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租住十堰市张湾区**巷**栋**室。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同飞,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十堰市张湾区**巷**栋**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南、陈磊、何同飞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江南、陈磊、何同飞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权利义务、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10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1月5日一次重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2日、23日,被告人江南先后收到吸毒人员戴某某用于购买冰毒的8000元,后于被告人陈磊协商后,由陈磊前往湖北省潜江市购买冰毒,江南先后转账给陈磊7500元,自己留500元路费,3月23日晚陈磊在潜江市从其上家手中购买了冰毒9.6克,被告人何同飞在明知陈磊去潜江购买冰毒的情况下,驾车和江南一起到潜江接陈磊及冰毒回十堰,后将冰毒交给戴某某吸食。
2.2019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江南、何同飞,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手套、开锁工具,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由何同飞负责望风,江南负责开锁,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赵某某20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随后何同飞将盗窃来的金项链卖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行,获利4200元,赃款已被二人平分挥霍。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5708元人民币。
3.2019年5月1日被告人江南、何同飞,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 、开锁工具,窜至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由何同飞负责望风,江南负责开锁,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陈某乙黄金观音吊坠项链一条随后何同飞将盗窃来的金项链卖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行,获利2418元,赃款已被二人平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窃项链价值3329元人民币。
4.2019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江南,何同飞、陈磊,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手套、开锁工具,窜至十堰市张湾区**村**巷**号**栋**单元**室,由何同飞负责望风,江南、陈磊使用开锁工具,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乙黄金首饰(千足金)共计31克,AU750黄金首饰5.1克,随后何同飞将盗窃来黄金首饰卖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行,共获利9500元,赃款已被三人平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纯黄金首饰价值11408,AU黄金首饰价值无法鉴定。
5.2019年6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江南、何同飞、陈磊,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手套、开锁工具,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路**里**号**栋**单元**室,由何同飞负责望风,江南、陈磊使用开锁工具,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陈某丙现金900元,赃款已被三人挥霍。
6.2019年7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江南、何同飞、陈磊,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手套、开锁工具,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室,由何同飞负责望风,江南、陈磊使用开锁工具,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各类黄金首饰53.4克,AU黄金首饰1.5克,随后何同飞将盗窃来的黄金首饰卖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行,共计获利14970元,赃款已被三人平分挥霍。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21199元人民币,AU黄金首饰价值无法鉴定。
7.2019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江南、何同飞、陈磊,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手套、开锁工具,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广场1单元602室,由何同飞负责望风,江南、陈磊使用开锁工具,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实施盗窃时发现屋内有人睡觉,三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吸壶1个、开锁工具3套、白手套、手机3部等物证;2. 三名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购买首饰记录、发票等物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购买首饰发票复印件;被告人江南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被告人陈磊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被告人何同飞手机内容与 “小五”的转账记录****;纪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登记台账复印件;戴某某提交的支付宝、微信****;兰某某提交的行车证复印件;鄂C****1的车辆登记流水信息、路径查询记录、购票和乘车信息;三名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乙、赵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的陈述;4.证人徐某某、纪某某、戴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搜查扣押记录8.讯问被告人的视频资料;9.被告人江南、陈磊、何同飞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南、陈磊、何同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江南、何同飞盗窃价值42544元,陈磊盗窃价值33507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南、陈磊、何同飞运输毒品9.6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南、陈磊、何同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同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被告人何同飞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南、陈磊、何同飞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志刚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江南、陈磊、何同飞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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