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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君剑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江君剑,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住址南安市**街道**村**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君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君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7时47分许,被告人江君剑进入南安市**街道**村**号住宅,准备实施盗窃,因发现住宅内有人而未能得逞。

2、2020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江君剑进入南安市**街道**村**号住宅,盗走黄某乙放置在二楼房间的一个双肩包和一个斜挎包,后将该两个包内的260元现金拿走,其余物品丢在在该住宅附近草丛。现被丢弃的物品已被黄某乙寻回。

3、2020年1月2日18时53分许,被告人江君剑进入南安市**街道**村**号**大厦**楼**室,盗走吴某某放置在该套房卧室内的一个黑色双肩包,至二楼时因听到有动静遂将黑色双肩包留在原地而将包内的粉红色钱包盗走,至南安市**街道**村**号旁路边又将粉红色钱包及包内身份证及银行卡若干等物品丢弃,而将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侦查员组织被告人江君剑辨认现场时查获被丢弃的粉红色钱包及包内物品,现已将查获的物品发还吴某某。

4、2020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江君剑进入南安市**街道**路**号**楼宿舍内,准备实施盗窃,因遇到邱某某在宿舍而未能得逞。

2020年1月3日,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南安市**街道**村租房抓获被告人江君剑。被告人江君剑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释放证明书、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协查公告及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黄某乙、郑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君剑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君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君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部分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君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君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君剑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君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秀闷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江君剑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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