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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圣强、蔡某甲开设赌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江圣强,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1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变更为刑事拘留,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1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圣强、蔡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江圣强在龙海市**镇一带等地充当赌博网站代理,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供江某甲、朱某某等人以押注“北京赛车”等方式进行赌博,接受他人投注赌资共计人民币2795793元,从中非法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江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江圣强的供述和辩解。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0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被告人江圣强,在龙海市**镇等地以每张信用卡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等人收购实名办理的信用卡共九张,用于帮助他人收支款项并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蔡某丙、江某乙8人的证言;4.被告人江圣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圣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又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圣强、蔡某甲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圣强、蔡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佳

检察官助理黄丹妍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江圣强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联系方式:15959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七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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