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江川义,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路**号,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单元**楼。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9月6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18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9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1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25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1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9年12月1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川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江川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博某”(在逃),经预谋后,在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泥河风光二期1栋2单元,由被告人江川义负责望风,徐某某和“博某”采用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剪断电缆线的方式,将4楼至8楼之间共计长24米的电梯备用的多股电力铜芯电缆线(3*50mm+2*25mm)盗走,将电缆线剥皮取铜芯后销赃,获赃款53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三人共同吸食。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1米在基准日的价格为57.47元。被盗的24米电缆线共计价格为1379元。
被告人江川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3.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4.价格认定意见书、DNA鉴定书;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江川义的供述和辩解;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川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川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川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川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川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江川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江川义将犯罪所得用于吸食毒品,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江川义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建议判处江川义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附:
1.被告人江川义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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