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江德芳,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78********,汉族,小学文化,原靖江市**足疗店负责人,住靖江市**街道**村**埭**号(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区**村**组)。被告人江德芳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江德芳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1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德芳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江德芳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德芳,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德芳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江德芳在其经营的靖江市小江足疗店内,先后3次容留杨某某分别向刘某某、翟某某卖淫,容留焦某某向沈某某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江德芳人民币50元,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
被告人江德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德芳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德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德芳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德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德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德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志强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江德芳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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