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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志水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江志水,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组。2010年4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志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7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7日晚,被告人江志水在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其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8克,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300元毒资。

2.2019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江志水在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期**栋**单元**号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100元毒资。

2019年4月8日17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将被告人江志水及吸毒人员黄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志水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江志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志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江志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向蓉

2020年4月14

附:

1.被告人江志水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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