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志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7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7日晚,被告人江志水在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其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8克,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300元毒资。
2.2019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江志水在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期**栋**单元**号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100元毒资。
2019年4月8日17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将被告人江志水及吸毒人员黄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志水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江志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志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江志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向蓉
附:
1.被告人江志水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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