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江昌燕,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7********,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住重庆市秀山县**镇**幢**单元**号。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井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昌燕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5月1日凌晨前后,陈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江昌燕等人在“白领”音乐茶座喝酒期间与陈某甲、黄某某因敬酒发生纠纷,后陈某某、江昌燕与对方邀约的程某某等人在“白领”音乐茶座门口附近发生打斗。陈某某、江昌燕被打后向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二号桥方向逃跑。此后,陈某某携带刀具、江昌燕携带钢管返回“水云间”音乐茶座外,趁程某某、朱某某等人不备之时,江昌燕打伤程某某背部、陈某某砍伤朱某某右颈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某在被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背部损害系他人用棍棒所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系他人使用锐器致右颈部切创,右颈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江昌燕取得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昌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昌燕与陈某某(已判决)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昌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渝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江昌燕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材料5张,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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