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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江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5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街**委。2004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起,被告人江某经预谋,以售卖部队房产为幌子,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05万元和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16万元,事后,被告人江某用后续骗取的钱款归还胡某某的钱款,归还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3月起,被告人江某经预谋,以低价售卖部队柴油、镀锌管等为幌子,骗取被害人封某某、袁某某成、丁某某、汪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

被告人江某于2019年7月31日在其公司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封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成、丁某某、汪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照片、收据、《合作协议书》、银行明细等证实,其均因相信能从江某处购得部队柴油、镀锌管等,遂支付给江某货款,后发现被骗。

2.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因江某称有部队房产出售,胡某某注册公司并找来朋友张某某共同经营。2019年3月江某称部队领导需要钱款买房,张某某给江某人民币50万元;2019年4月江某称急需钱款解决部队债务,方能做上述部队房产生意,胡某某出资人民币205万元,张某某出资人民币60万元;后江某又称请部队领导吃饭、公司需流动资金,张某某先后给江某人民币6万元。现江某用后续骗取的钱款归还了胡某某的出资款,归还了张某某10万元。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经其介绍,江某结识成某某。2016年江某刑满释放后,问过其成某某联系方式。

4.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江某称有部队柴油卖,其帮忙联系买家封某某、陈某某。后经双方商谈,封某某、陈某某付了一半货款给其,其再转给江某。至当月31日,封某某、陈某某发现被骗,拨打110报警。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江某转账给其钱款是结清工程款及归还以前借款。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江某转账给其钱款是归还之前买油订金。

7.被告人江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其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到案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江某处扣押手机1部。

11.被告人江某承认其收取上述钱款,但辩解其确有上述柴油、镀锌管等售卖,不是诈骗,还辩解其中部分钱款是借款不是货款。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卷宗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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