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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林制造毒品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江林(奶名“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林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3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2月至10月,叶某某、李某甲 、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组成的制毒团伙长期流窜于黄石市、阳新县、浠水县等地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0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江林受李某甲邀约帮助该制毒团伙寻找制毒点,先后三次租用浠水县**镇***村**组陈某某家、 **村**组杨某某家和**村**组任某某家作为制毒点,并多次协助李某甲、李某乙和丁某某、李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制造出毒品氯胺酮45千克,由叶某某、李某甲售卖获利。江林非法获利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江林的供述和辩解;4.黄石市公安局法化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林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氯胺酮达45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石磊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江林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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