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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88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镇街道大西关。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至三十天。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31977********,汉族,大专文化,曾系上海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街**栋**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至三十天。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实际经营上海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均住所在上海市青浦区)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任何业务背景的前提下,支付票面金额约4.5%的开票费,通过被告人江某某分多次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取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3070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762580.34元。

2.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间,蒋某某(另案处理)实际经营上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任何业务背景的前提下,支付票面金额约4.5%的开票费,通过被告人江某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取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369850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37388.81元。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退出其非法抵扣的全部税款共计1762580.34元;蒋某某已退出其非法抵扣的税款共计53738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出资证明、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上海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均住所在上海市青浦区,且被告人卢某某系上述公司实际经营人。

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目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2份,价税合计1582920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299969.15元;被告人卢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价税合计1213070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762580.34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赃物冻结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退出其非法抵扣的全部税款共计1762580.34元;蒋某某已退出其非法抵扣的税款共计537388元。

4.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贾某某、沈某某、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实施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已退出其非法抵扣的全部税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红

检察官助理:王瑞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2156****。

2.卷宗六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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