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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滕州市北辛办事处马东村防疫卡点闯卡离开,向西行驶至善国北路调头,向东行驶至滕州市北辛办事处马东村防疫卡点往东六七十米后停车,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江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洋

曹  祥 

      

                                       2020年8月11日

附:

1. 被告人江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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