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5〕54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无固定住所,无业。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酒店,无业。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新城区玉泉区**村,无业。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超市,个体。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江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9日,昆区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丁某某、江某某、王某某三人在被告人韩某某位于昆区**小区底店经营的**超市内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扣押打鱼机一台(六个口)。四名被告人供述自2014年10月开始在**超市内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共盈利2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等三人每人分得4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分得赃款8000元。另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等三人供述,在110国道违法嫌疑人钟某某开设的超市内也放置了打鱼机,民警随后在该地点又扣押了一台打鱼机(六个口)。经过包头市公安局检验认定,此十二台设备全部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押赌博工具的事实。
2、 证人证言证实了在被告人所开设赌场内赌博的事实。
3、 检验认定书证实了扣押的设备全部具有赌博功能。
4、 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被抓捕归案。
5、 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 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江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为谋取私利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鹤
2015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江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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