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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付某某等诈骗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19〕81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四川省南江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四川省南江县**乡**村**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付某某、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有资金需求的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江某某,后双方在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东煌茶楼见面,被告人江某某称可以帮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审核是否有在小贷公司贷款的资质,并收取了二人的身份证。随后,被告人江某某通过微信告知二人有贷款资质,但要通过贷款购买汽车,然后将车辆出售后获取“贷款”。

两三天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在“东煌茶楼”见面时,带来杨某某(在逃)、熊某某(在逃)给二人认识,并告知贷款具体事宜由他们负责。此后,杨某某多次向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宣称办理贷款无不良征信记录,且无人催收,二人便委托其全权帮忙贷款,并签署了征信授权协议。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与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付某某从上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102180元购买众泰大迈X7汽车一辆,并按期支付租金;罗某某与上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罗某某从上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117940元购买猎豹CS10汽车一辆,并按期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人江某某和杨杨告知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二人办理贷款的小贷公司即将破产,贷款下来后只需偿还一期,剩余款项无需归还。

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购买”汽车后,伙同被告人江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将车辆开至本市郫都区出售给他人,后被告人江某某分给被告人付某某赃款23000元,分给被告人罗某某赃款25000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付某某已还款17184.75元,被告人罗某某已还款19835.25元。上述涉案车辆现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开磊

2019年12月11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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