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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何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三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金牛区江记天天串串香店经营者, 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组,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单元**。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金牛区江记天天串串香店经营者,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69********,汉族,小学文化,金牛区江记天天串串香店厨师,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2000********,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区人,金牛区江记天天串串香店后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潼南区分局崇龛派出所执行;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潼南区分局崇龛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共同注册并经营“金牛区江记天天串串香店”,以成都市金牛区**街**号附**号、**号为经营场所,雇佣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在店内工作,将顾客食用完剩下的废弃火锅油回收、过滤、分离、加热后加入新的串串香锅底销售给其他顾客食用。其中,张某某系经营者,负责管理后厨,包括炒制火锅底料、将过滤后的废弃火锅油舀入加热桶内、加热熬制废弃火锅油和将废弃火锅油加入新锅底内销售等工作;江某某系经营者,负责管理大堂,包括收银、管理资金、管理服务员、接待顾客等工作;何某某于该店开业后在店内工作,并于2018年7月起担任厨师,负责炒制火锅底料、将过滤后的废弃火锅油舀入加热桶内、加热熬制废弃火锅油和将废弃火锅油加入新锅底内销售等工作;唐某某于2019年7月起在店内工作,2019年8月起进入后厨,负责将过滤后的废弃火锅油舀入加热桶内、将废弃火锅油加入新锅底内销售等工作。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江某某、何某某在经营场所被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联合挡获,现场查获废弃火锅油两桶及漏勺等工具,并从江某某处查获现金人民币5850元及记账本两本。同日,被告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查,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该店销售废弃火锅油的金额共计78,300元。张某某、江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胜宾

2020年8月6日

  书记员  陈  伟

附:

1.被告人江某某、何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柒册、光盘拾张、提讯证贰份、换押证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涉案款物详见《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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