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Z16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66********,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巷**号之**。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饶平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执行逮捕。
辩护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69********,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路**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饶平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横**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饶平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66********,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横**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饶平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横**号**组,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饶平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潮生,广东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4********,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横**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饶平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培聪,广东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川,广东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横**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饶平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丽娜,广东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的一天,同案人吴某甲(外号“潮阳兄”,另案处理)通过“肥涛”(吴某某,已故)介绍到**镇**手袋厂认识被告人江某某(原是手袋厂承租人郑某某工厂的管理人员),同案人吴某甲要被告人江某某帮忙租地办厂。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同案人吴某甲又到**手袋厂找被告人江某某谈租地一事,被告人江某某擅自答应同案人吴某甲将机械搬入**手袋厂的一楼,同案人吴某甲委托被告人江某某帮忙招工。设备进场后,同案人吴某甲同时带来了两名师父兼管理人员吴某乙(“肥师父”,在逃)、吴某丙(“瘦师父”,在逃),生产化妆品商品约一个星期后,被告人江某某私自利用原来承租人郑某某向**手袋厂业主黄某某口头协议租用该厂入门对面三楼未到期,但已撤离没有生产的二、三个月空档,将一楼生产化妆品的设备搬到三楼,在三楼进行化妆品加工,又利用原来租方代表郑某某向**手袋厂业主黄某某签订合同租用**手袋厂入门右手边三楼未到期的空档作为仓库,将生产过程中的原辅材料和成品储存于该仓库中。
期间,被告人江某某陆续招聘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洪某某、余某某、刘某乙等女工,且负责煮饭给两名师父兼管理人员吴某乙和吴某丙吃;被告人余某某在该化妆品加工场负责折纸盒和包装化妆品,同时也参与操作灌装机灌装原料;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化妆品加工场负责折叠纸盒和包装化妆品,同时也参与操作封口机复膜;被告人洪某某在该化妆品加工场负责煮饭给员工吃、打扫卫生,同时也参与折叠纸盒和包装化妆品;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该化妆品加工场负责折叠纸盒和包装化妆品。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受雇到该化妆品加工场打工的时间为十多天至二个多月不等,每月的工资为1500元至3000元不等。
2020年1月17日,饶平县公安局联合饶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镇政府对位于**镇**村**手袋厂三楼的出租厂房内,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抓获正在生产的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现场查获印有“LAMER”、“ESTEELAVDERA”等几十个商标(均为境外的国际著名注册商标)字样的化妆品成品、生产原料、外包装材料和机器各一批。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具备鉴定条件的涉案化妆品价格评估为53088164元。
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送检涉案产品所检项目均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标准的要求,检验合格。
经涉案产品商标所属公司鉴定,涉案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
1.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丁、周某甲、周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江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生产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5308816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所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武汉
检察官助理:林晓丹、余栋福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在饶平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拾贰卷。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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