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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冯超等盗窃,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Z32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安徽利辛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家)。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释放,2020年6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超,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个体,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庄户**户。被告人冯超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合肥高兴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冯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春光,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3********,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集。被告人江春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13年9月12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其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的判决中,撤销其缓刑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于2016年2月17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原判缓刑,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江春光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江苏睢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滁州市**苑**棚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释放,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江某某、冯超、江春光涉嫌盗窃案

被告人江某某,冯超,江春光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6次盗窃滁州市琅琊区国新翡翠湾建筑工地、滁州市南谯区康佳安康绿色智能工厂三标段建筑工地、滁州市经开区东菱城市新地西侧雍德府项目建筑工地脚手架十字扣件共计2200个,总价值8800元。

1.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江某某,冯超,江春光在滁州市南谯区康佳安康绿色智能工厂三标段建筑工地上,盗取被害人董某某存放于工地上的脚手架十字扣件300个,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十字扣件每个价值4元。

2.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江某某,冯超,江春光在滁州市经开区东菱城市新地西侧雍德府项目建筑工地上,盗取被害人姚某某存放于工地上的脚手架十字扣件300个,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十字扣件每个价值4元。

3.2020年4月8日夜间,被告人江某某,冯超,江春光在滁州市琅琊区国新翡翠湾建筑工地上,盗取被害人陈某某存放于工地上的脚手架十字扣件400个,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十字扣件每个价值4元。

4.2020年4月中旬一天夜间,被告人江某某,冯超,江春光在滁州市南谯区康佳安康绿色智能工厂三标段建筑工地上,盗取被害人董某某存放于工地上的脚手架十字扣件400个,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十字扣件每个价值4元。

5.2020年4月中旬一天夜间,被告人江某某,冯超,江春光在滁州市经开区东菱城市新地西侧雍德府项目建筑工地上,盗取被害人姚某某存放于工地上的脚手架十字扣件400个,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十字扣件每个价值4元。

6.2020年4月下旬一天夜间,被告人江某某,冯超,江春光在滁州市琅琊区国新翡翠湾建筑工地上,盗取被害人陈某某存放于工地上的脚手架十字扣件400个,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十字扣件每个价值4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1. 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收购被告人江某某盗窃所得脚手架十字扣件300个,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十字扣件每个价值4元。

2. 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收购被告人江某某盗窃所得脚手架十字扣件300个,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十字扣件每个价值4元。

3.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收购被告人江某某盗窃所得脚手架十字扣件700个,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十字扣件每个价值4元。

4.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收购被告人江某某盗窃所得脚手架十字扣件400个,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十字扣件每个价值4元。

被告人江某某、冯超、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江春光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江某某、江春光、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部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犯罪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董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冯超、江春光、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冯超、江春光、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冯超、江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超、江春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江春光、冯超、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亚

检察官助理:张云超

2020年12月28

附件:

1.被告人江春光、冯超羁押在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朱某某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某现在处所为滁州市琅琊区**街道**村,朱某某现在处所为滁州市**苑**棚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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