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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刘某甲等五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0年12月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东里派出所处以警告处罚。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村**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9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街道**庄**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街道**庄**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倪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审查起诉期间,沂源县公安局将李某某、高某某撤回。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为制止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上访,被告人江某某与刘某甲共同商议找人殴打刘某丙、刘某丁,后刘某甲联系倪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对先后对刘某丙、刘某丁进行殴打。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倪某某、高某某到沂源县某某镇某某村刘某丙家中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刘某甲、倪某某手持催泪喷射器对刘某丙面部喷射,倪某某拳打脚踢对刘某丙实施殴打。经鉴定,刘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9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倪某某、李某某到沂源县某某镇某某村刘某丁家中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倪某某手持催泪喷射器对刘某丁面部喷射,拳打脚踢对刘某丁实施殴打。经鉴定,刘某丁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倪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被告人刘某甲、倪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视频侦查研判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任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丁、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倪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树波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现被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街道**庄**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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