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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仙桃市,现住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仙桃市**村**号,因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9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重新向本院提请逮捕,同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村下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9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重新向本院提请逮捕,同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收到案件材料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于法定期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为非法获益,持有卡号为:62172318120********的工商银行卡,前往被告人江某甲经营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路的诚信寄售行内,协助“张某某”将“张某某”以办理网络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韩某某的人民币40000元套现,后被告人江某甲持其POS机绑定的两张建设银行卡,前往建设银行ATM机将诈骗所得40000元取现,被告人江某甲获利800元,被告人吴某甲获利1200元,赃款均挥霍;

2.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为非法获益,持有卡号为:62170027100********的建设银行卡,前往被告人江某甲经营的“诚信寄售行”内,协助“张某某”将“张某某”以办理网络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曾某某的人民币23600元套现,赃款均挥霍。

被告人江某甲于2019年3月30日于湖北武汉市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4月7日于湖北武汉市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账户明细、瑞银信公司查询结果单等;2.被害人韩某某、曾某某的陈述;3.证人江某乙、吴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江某甲、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还予以帮助套现,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振华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肆册;

  3、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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