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200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乡**村**小组**号,本市无固定住址,无固定职业。2019年12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91********,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县**乡**村**路**号,本市无固定住址,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葛爱全,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江某某与吴某某形成共同意思联络,由江某某使用购买的QQ号添加被害人胡某某、廖某某QQ号后,诱使被害人下载“缘来客”手机APP进行裸聊,在获取被害人通讯录和裸聊视频截图后,以向被害人通讯录中人员发送裸聊视频截图为要挟,使被害人胡某某、廖某某向吴某某提供的支付方式分别转账19600元、10050元,共计29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截图、手机数据恢复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前科资料、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鑫
检察官助理:李玉伟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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