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98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 年11月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乡**村**组,现住安陆市**小区,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 年11月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3月13日至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5 日15 时,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343925****与其从网上购得的个人信息中的被害人某某某联系,谎称能够办理贷款,并以需要验证资金、银行流水为由,诱使某某某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控制的户名吴某某卡号62170004000********的银行卡转入共计1.3315万元,随后中断通信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电子数据;5.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叶先丰
2019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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