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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姜某某、毛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83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2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山东省临邑县**镇****号。因本案,202004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5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山东济南市历城区**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姜某某、毛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江某某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巷**号通过他人购得包括列入《CITES公约》附录II的短尾蛛等爬行动物,进行驯养繁殖,雇佣卢贤俊、彭欣杨等人为帮手,通过淘宝网注册的“**”、“**”在网上对外批发和零售蜘蛛,其中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从被告人江某某处网购得列入《CITES公约》附录II的短尾蛛爬行动物80只;被告人李某某(已由济南市森林公安局另案处理)2017年5-6月间,从被告人江某某处网购得列入《CITES公约》附录II的短尾蛛爬行动物300只;被告人张某某(已由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另案处理)于2017年5月从被告人江某某处网购得墨西哥红膝捕鸟蛛1只。被告人段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初向被告人江某某购得墨西哥红脚捕鸟蛛1只。2020年7月13日公安机关侦破该案时,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查获疑似列入《CITES公约》附录II的短尾蛛2925只。经鉴定,内有列入《CITES公约》附录II的短尾蛛爬行动物2904只。

2016年以来,被告人姜某某、毛某某(夫妻)为牟利,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租用的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街道**饭店附近的农户房子,将向被告人江某某网购得的列入《CITES公约》附录II的短尾蛛等动物养繁殖后,雇佣姚某某、田某某等人为帮手,通过“某某”一店、二店在网上直播销售,其中2019年11月,位于本市**街道的吴某某(已相对不诉)通过淘宝网购向被告人姜某某购得墨西哥火脚捕鸟蛛1只。2020年4月15日公安机关侦破该案时,从被告人姜某某处扣押墨西哥红膝头捕鸟蛛等爬行动物91只。经鉴定,内有列入《CITES公约》附录II的短尾蛛等爬行动物76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各被告人处查获的捕鸟蛛等野生动物、开设网店的电脑、手机等;

2.户籍证明、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同案犯的供述、证人卢某某、彭某某、姚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野生动物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姜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姜某某、毛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中,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3285只(其中尚未出售2904只);被告人姜某某、毛某某结伙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77只(其中尚未出售76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林福

2020年11月15日

                                      (院印)

附:

1.三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检察卷一册,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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