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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江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开饭店,住淮安市盱眙县********。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96********汉族,大专文化,工厂打工,住深圳市龙岗区**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9日,因认为隔壁饭店争抢客源,被告人江某某带领被告人宋某某等人至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85号“八仙过海”饭店理论,后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江某某指使他人动手,后宋某某将张某甲放倒在地,江某某、宋某某等人随即殴打张某甲以及上前帮忙的被害人张某乙,其中宋某某脚踹张某乙胸部,致使张某乙四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街**号被抓获,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福园街盱眙小号龙虾馆店内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8.5万并取得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姚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慧

检察官助理:许雅峰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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