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江某某,又名江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4时25分许,在杞县**区**路**市场,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找事,与前来卖蒜的赵某某引发厮打,致赵某某脸部受伤。同时,被江某某叫来的被告人黄某某对赵某某的儿子赵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看见黄某某跟赵某甲打架,也上去帮助黄某某殴打了赵某甲。后经法医学鉴定,赵某甲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陶鸿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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