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福建省漳州市**镇**村人,个体,住漳州市**镇**村**号。于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人,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于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乐安县**镇**村**组人,农民,住江西省乐安县**镇**村**组**号。于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路**号人,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路**号。于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泉州市水春县五里街镇**村**号人,农民,住**村。于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4月,王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利用“四海渔乐”“皇家渔乐”“渔乐神话”等捕鱼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以上捕鱼游戏网站用于赌博,为牟取利益,通过百度等网站进行广告推广。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星力”捕鱼游戏软件用于赌博,为牟取利益,将该软件卖给王某某进行网络赌博,并帮助对该捕鱼游戏软件进行更名、运行维护等。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乙明知是网络赌博的赃款,仍为网络赌博组织的人员提供银行账户,通过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帮助提取现金,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江某某、郑某甲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8月6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郑某乙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6月11日、7月2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书证制作说明、搜查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罗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胡某某、唐某某、赖某某、关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朋明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在莒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75175****);被告人彭某某(联系电话:1334018****);被告人郑某甲(联系电话:1305580****);被告人郑某乙(联系电话:1585945****)现在家中。
2、侦查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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