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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操某某盗窃案,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操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5********,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村**厂**饭店附近,水电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3********,汉族,文盲,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个体。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操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江某某在高新区******小区找工作期间发现该小区在建工地上堆放着未铺设使用的电缆线,便产生盗窃电缆线变现的念头,并联系操某某与其一起盗窃。次日,江某某与操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HY****的机动车到高新区******小区踩点,二人认为该小区入住率低,便于作案,遂当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操某某开始使用电缆剪将被盗电缆线剪成约每截1.5米并装车盗走。随后,他们驾驶作案车辆到**大桥附近的空地上使用美工刀剥离被盗电缆线的外皮,剥离完电缆线的外皮后,操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表示有一批电缆线出售。4月6日清晨5点左右,被告人江某某和操某某驾车前往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徐某某以16.5元每斤的低价收购了江某某、操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并使用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付给操某某14700元人民币,次日她将该批电缆线以总价15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店铺位于景德镇市**的丁某某。操某某收到徐某某支付的14700元之后,分给被告人江某某7400元人民币。经景德镇市昌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976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操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电缆线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操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燕

检察官助理:赵冰玉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操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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