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四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1********,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武进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5********,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方某某曾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方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方某某从本市武进区**卫生用品厂购得一次性防护口罩,在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其经营的**广告店销售。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江某某到**广告店找被告人方某某购买口罩,在得知口罩系非医用口罩后,指使被告人方某某制作标示品名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生产厂家为“常州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口罩合格证,并表示将用此合格证替换口罩原有合格证,将购买的口罩冒充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对外销售。此后,被告人江某某陆续从被告人方某某处购买口罩,使用被告人方某某制作的合格证替换原有合格证,通过微信以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名义销售。截止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江某某共计向顾某某、史某某销售20400只,销售金额人民币60795元。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查获口罩2500只;从顾某某处查获其从被告人江某某处购买的口罩5600只。上述口罩合格证均标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常州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字样。经鉴定,上述口罩细菌过滤效率均小于95%,未达到YY/T 0969-2013行业标准要求。
被告人江某某、方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使用一次性防护口罩假冒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销售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口罩照片;
2.顾某某、王某某、钱某某、史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国健检测技术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
6.手机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江某某、方某某在销售口罩活动中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方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营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小区**幢**室,联系方式1784967****;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小区**号,联系电话1377503****。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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