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天河区**巷**号**房。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住潮州市潮安区**镇**路**里**巷**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镇**里**巷**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年8月18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下旬,他人找到被告人江某某要求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资金。为牟利,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商议由曾某某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卡的卡号(62122620040********),并由被告人曾某某取现。
2020年2月28日,他人在网络结识被害人孔某某、王某某,并以投资外汇的名义骗取两被害人信任,继而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孔某某分别向被告人曾某某的上述工行卡内汇款人民币3万元、6.74万元。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明知上述银行卡内的款项系犯罪所得,仍由被告人曾某某取现人民币7.74万(剩余人民币2万因被冻结而未取出),并经江某某交由上家。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银行卡等物证;
2.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取款监控等视听资料;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手机勘查笔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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