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四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龙岩市**县才溪镇**村**号,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已服刑完毕。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号**小区**室。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在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向他人(身份不详)购买穿山甲肉块500克拟食用,后因资金紧张于2019年10月24日将该肉块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被告人李某某又于同日将该肉块以人民币1550元的价格转售给被告人张某某供其食用。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未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相关经营许可手续。
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的闽******小车扶手箱内提取的两片野生动物鳞片经查证系与涉案肉块来自同一野生动物,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鳞片属于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于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江某某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穿山甲鳞片二片;2. 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上杭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等;7.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未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相关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出售穿山甲肉块,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相关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出售穿山甲肉块,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相关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收购穿山甲肉块,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蓝洁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860509****、1525903****;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0599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号**小区**室)联系电话1588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物证存放于上杭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物证室
6.涉案款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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