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9********,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内江市东兴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2018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与同事张某某因工作产生矛盾。2018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某、何某某(2002年12月12日出生)、唐某某(2002年10月14日出生)、刘某乙(另案处理)在内江市东兴区高梁镇第十二中学校对面的“食为天鱼馆”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鉴定:张某某左侧3、5、6、7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筹书证;
2.证人唐某某、何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张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且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1年,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会德
附:1.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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