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小广东”),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2015年10月20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5月21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木”),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绰号“乌龟”),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4********,汉族,高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2011年6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4********,汉族,大专文化,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赌博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8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童某某、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一、赌博罪
2016年12月初至12月底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及**村**号的出租房内,以“牛牛”、“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共计非法抽头获利1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诈骗罪
2018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童某某、金某甲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镇江桥**棋牌室内赌博时,通过“出千”诈赌的方式,骗取金某丙、孔某某钱款人民币共计4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童某某、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金某乙、高某甲、江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金某丙、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童某某、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笔录:证人高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丙、孔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童某某、金某甲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童某某、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赌博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兴峰
2019年9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36856****、1886813****、1825881****;
2、移送公安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