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吸毒,于2016年3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于201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弄**幢**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 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江某某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方某、汪某某。其中被告人江某某贩卖毒品六次,获利8 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三次。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8日晚,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经联系被告人江某某,谈妥交易地点和价格后,带张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村村口桥头,以1 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从被告人江某某处购得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同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村村口桥头,以1 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汪某某。
3.同年1月30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江某某,确定交易地点和价格,收取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2 000元,再转账给被告人江某某。后由张某某自行至本市富阳区**街道**村村口桥头从被告人江某某处取得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
4.同年3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江某某,谈妥交易地点和价格,收取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2 500元,再转账给被告人江某某。后由张某某自行至本市富阳区**街道**村村口桥头从被告人江某某处取得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
5.同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村村口桥头,以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汪某某。
6.同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在同一地点,以1 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方某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导航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汪某某、张某某、俞某某、江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辨认笔录,称重、取样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重、取样视频,路面监控视频,执法视频,通话记录,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手机电子数据采集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满群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光盘11张。
3.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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