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4********,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社旗县桥头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来某某,女, 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92********,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沈丘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来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26日退查一次,2020年6月23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经营地点位于在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大厦**楼和独山大道**国际*座**楼,其前身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的****贸易公司,郑州市****公司为分公司,上述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张某甲、张某乙、倪某某等,该公司自2017年年底由****公司、**集团转化后大量招募业务员。业务员进入公司后,公司先期对业务员进行话术培训,对外谎称从事股票配资、期货等业务。其投资人为张某甲、张某乙等,张某丙、倪某某先后任公司总经理。
公司先后运营过腾期期权虚拟股票交易平台、亚金配资交易平台,公司通过购买电话号码,导入自动拨号网络电话向目标客户拨打网络电话,虚构该公司和上市公司合作,有内部股、必涨股,保证稳赚不赔等手段骗取受害人信任,添加受害人微信,让受害人加入股票内部交流群,群内大部分都是公司人员,分别冒充客户、分析师、指导老师等身份,并在群内发布一些虚假的客户盈利图片,骗取受害人的信任,之后将其真实身份隐藏,通过PS其身份证信息、编造虚假姓名等手段,让受害人完全对其信任,以夸大公司实力,吸引受害人在公司购买的**环球、**期权、**配资等虚假平台上入金投资股票。
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公司主管、经理伪装为股票专家、分析师等身份,向受害人推荐购买股票,在受害人通过公司业务员提供的链接通过网上银行将钱转汇元银通、易宝、杉德支付等第三方平台,之后业务员联系客服在**配资、**环球、**期权的平台上按照1比5的比例划拨虚拟资金让受害人在平台上操作股票,受害人先期在其公司虚假平台上试操作获取小额利润,后推荐受害人购买公司人员伪装的老师推荐的股票,通过后台操作、恶意推荐股票等方式让受害人的实际本金快速亏损,当亏损达到受害人实际入金金额后,系统强制平仓,让受害人加注资金否则平仓出局,抓住受害人不甘心赔钱的心理状态,逐步吸引受害人加大向平台注入资金,以达到诈骗的目的。
被告人江某某2017年6、7月份进入南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张某乙直接让江某某当公司业务一部的总监,2018年年初被张某乙调到郑州****有限公司工作,在郑州公司负责统计报表,负责统计每个业务员打电话的接通率、新开户数、每天的入金金额。控制亚金配资资金的后台,和来某某一起负责登录客户出金申请信息发给倪某某,由倪某某用秘钥处理。
被告人来某某2016年中专毕业后进入张某乙位于新华城市广场的****公司,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后进入该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利用公司提供的话术和虚假身份的微信号码,拨打诈骗电话,添加客户微信,自称是郑州**、**金融等公司,欺骗客户在公司提供的虚假炒股平台买卖股票,每天使用自动呼叫系统拨打电话。 2018年8月份,来某某被公司调到郑州奇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统计公司业务报表,对接倪某某解决客户出入金问题。
被告人李某某2018年4月份进入郑州****有限公司,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是总监楚某某业务部的业务员,后曾任代理主),李某某明知公司实施炒股诈骗,利用公司提供的话术,大量拨打诈骗电话,添加客户微信,自称是郑州**、**金融、河北***等公司,欺骗客户在公司提供的虚假炒股平台买卖股票,每天拨打诈骗电话,先后参与诈骗被害人廖传新投资3万元,和总监楚某某(在逃)共同诈骗被害人何某某投资2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来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丁、石某某等的证言;4、身份证明、银行交易截图、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来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来某某、李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来某某、李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涛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来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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