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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江某甲、李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县周**镇****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县***镇****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县***镇***号。

以上三被告人于2020年08月05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李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微信上邀约被告人江某甲、李某某来昆明玩。随后被告人江某某就联系了一名叫“周某某”(未抓获)的朋友让其帮忙购买了从湖北省武汉天河机场到云南省昆明机场的机票。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李某某经武汉乘坐飞机到达昆明机场,住宿于机场附近的一不知名宾馆。住宿期间三被人商量偷偷的出境到缅甸玩一下,顺便玩一玩那边的赌博,三人达成一致后,于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又联系了“周某某”,让其帮忙购买了次日从昆明机场到澜沧**机场的机票。2020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李某某又从昆明乘坐飞机到达**机场。搭乘一辆白色轿车到机场附近一不知名的宾馆住宿,同时让驾驶员帮助偷渡出境至缅甸。当晚19时许,一不知名男子(未抓获)驾驶一辆白色小型**越野车将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李某某运送到孟连县**路(孟连县至西盟县***处)时,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李某某又换乘由熊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J30***的白色三菱越野车前往孟连县***镇。2020年8月5日21时30分许,熊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孟连县至**公路**公里处将车停放在路边等待带路人时,当场被孟连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巡逻民警从云J30***的白色三菱越野车内查获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李某某和一同欲偷渡出境人员王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已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材料、协查函、办案情况说明;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某、李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李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福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8份;

3、移送光碟9张;

4、本案查获的涉案物品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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