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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江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信丰县******小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80********。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2月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信丰县**镇**村**小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57********。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和江某甲(江某某父亲)因为对江某某妻子刘某某在铁石口镇卫生院难产而死不满意,去到铁石口卫生院,持木凳、铁棍等工具将铁石口卫生院的铝合金玻璃、大门玻璃、电脑、门窗、LED显示屏等物品砸碎或砸坏。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436元。

2014年2月16日,在铁石口镇司法所的主持下,铁石口卫生院与江某甲父子达成调解协议,铁石口卫生院赔偿各类费用共计280000元给江某甲父子,江某甲父子赔偿铁石口卫生院财物损失共计12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胡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医疗纠纷调解书、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14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江某甲现居住于信丰县**镇**村**小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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