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诏安县**镇**街**号。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沈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江某某与广东省人“阿目”(另案处理)经协商后,“阿目”提供半成品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由江某某加工模切成成品。江某某经联系沈某乙(另案处理)协商后,将其交给沈某乙模切加工,同时两人各出资1万元购得一辆闽E*****号面包车,由“顺仔”(另案处理)帮忙运输假冒卷烟商标标识。2019年3月,被告人沈某甲经沈某乙联系后,向沈某乙租用其位于诏安县**镇**村的一养殖场作为制假窝点,利用沈某乙提供的土制模切机,将半成品卷烟商标标识模切加工成成品,沈某乙和“顺仔”将加工完的假冒卷烟商标标识运至**镇**村**号旧厝中储存。2019年5月9日,沈某甲又雇佣沈某丙(另案处理)在制假窝点进行模切加工卷烟商标标识活动。
2019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以上制假窝点及储存窝点,在制假窝点现场抓获沈某丙并查获1台模切机、中华(硬)牌卷烟商标标识成品内盒63000件、半成品227500件,黄金叶(天叶)牌卷烟商标标识半成品外盒8000件、内盒89250件,黄鹤楼(1916)牌卷烟商标标识半成品内盒102500件;在仓储窝点现场查获中华(中支)牌卷烟商标标识成品外盒165000件、内盒216000件,熊猫(中支)牌香烟商标标识成品内盒80000件。
经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定,查获的卷烟商标标识为假冒的卷烟商标标识。
2019年9月12日和同年9月19日,被告人沈某甲、江某某分别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入库清单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照片等物证;2. 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被告人江某某、沈某甲及同案人沈某乙、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沈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多种品牌,既遂数量524000件,未遂数量42725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沈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数量427250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沈某甲主动投案并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木长
代理检察员:赵文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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