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镇江**设备有限公司**,住镇江市丹徒区**镇**小区**栋**室。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包庇罪,于1998年9月24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宿舍**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15日被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26日被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吸毒,于2018年4月1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5月1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犯罪嫌疑人沙某某(另案处理)担任镇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任命被告人江某某担任**公司**。犯罪嫌疑人沙某某怀疑在**公司租用场地经营的倪某某偷拿了该公司设备,遂指使被告人江某某跟踪倪某某并找到倪某某在厂外堆放设备的仓库。2017年12月6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沙某某纠约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倪某某从**公司带至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附近倪某某租用的仓库,后犯罪嫌疑人沙某某对倪某某实施殴打,逼迫其承认偷拿**公司设备。当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沙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等人将倪某某带至镇江市区一茶楼内继续限制倪某某人身自由,后犯罪嫌疑人沙某某又指使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等人将倪某某带回镇江**公司三楼办公室对其实施殴打、言语威胁,并用手铐将倪某某反铐,逼问其偷拿设备一事,直至当晚22时许,倪某某才得以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张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沙某某、张某甲、夏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志来
检察官助理:何曦子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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