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408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 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含氟硝西泮成分的安眠药片剂(俗称“蓝精灵”,外包装名称标识为“不眠症治疗药”)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仍向他人贩卖。
2019年9月26日22时许,苏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某,向其求购“蓝精灵”三盒,后被告人章某某根据其妻江某某安排,将由其保管的三盒“蓝精灵”(内有药片300粒,净重62.17克,检出氟硝西泮成分,已缴获)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小区内交易给苏某某,并通过支付宝收款人民币4500元,后苏某某将该毒品贩卖给吴某乙。
2019年9月29日,民警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抓获被告人江某某、章某某,并现场查获“蓝精灵”318粒(净重66.13克,检出氟硝西泮成分)。被告人江某某、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新成路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章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抓获地点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查证及被告人江某某、章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称重笔录、相关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从章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四包经称重为66.13克、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从吴某乙处扣押疑似毒品共3包经称重为62.17克;从苏某某处扣押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3000元已发还给吴某乙、金色智能华为牌手机一部;从江某某处扣押玫瑰金色苹果手机一部;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章某某、吴某乙处缴获的淡蓝色药片中均检出氟硝西泮成分,涉案毒品已被收缴;
5.被告人章某某与苏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证实章某某贩卖给苏某某“蓝精灵”的交易转账情况;
6.被告人江某某与章某某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二人主观明知涉案安眠药是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需要医生开具处方才能获得,系违禁品;
7.被告人江某某、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氟硝西泮128.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争辉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江某某:1300315****、章某某:1892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他案件相关材料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二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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