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暂住无锡市梁溪区**小镇**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被告人江某某曾因买卖身份证件,于2014年6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1年10月6日释放。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胡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胡某甲,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江某某于2019年3月合伙出资、共负盈亏,在常熟市**南路**号共同经营常熟市虞山镇**烟酒商行。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经被告人胡某甲、江某某共谋,向他人低价购进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20箱(每箱6瓶)、假冒茅台品牌白酒5箱(每箱6瓶),后于2019年4月14日、2019年10月9日分别以人民币106200元、66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7.22万元。后因王某某发现上述白酒系假酒,遂将假冒茅台品牌的白酒5箱(30瓶)退回至该商行、将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白酒106瓶交至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5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商行内查获假冒五粮液等多个品牌白酒70瓶(其中被退回的假冒茅台品牌白酒28瓶、假冒其他品牌白酒42瓶)。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鉴定,上述176瓶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经电话告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江某某、胡某甲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5月26日,共计向王某某赔付5箱正品茅台酒和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76瓶(均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标权利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
3.证人王某某、胡某乙、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
6.电子证据: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胡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共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胡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邢桂霞
检察官助理:李 雪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胡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张、手机数据U盘1个随案移送;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76瓶均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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