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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莫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乡**小区**栋**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辩护人黄繁平,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莫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莫某某合伙在来宾市兴宾区**路**号租下门面供卖淫女卖淫。江某某还负责找来卖淫女,莫某某负责看店,二人商量收来的钱按4:4:2分(其中每人分4%、2%用来交房租及水电等)。期间先后容留卖淫女姚某某与嫖客覃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及卖淫女徐某某与嫖客梁某某在该店卖淫,每次收取30元至40元的管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莫某某均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甜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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