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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董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Z14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江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1日先后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

江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等人在余某某所经营的“**饺子馆”隔壁一店铺用纸牌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期间余某某与江某某、董某某为牌的大小发生争执冲突,双方被旁人劝开后离开。江某某和董某某自认为吃亏,心中不平,遂想邀约人过来帮忙教训余某某,随后江某某和董某某分别打电话邀约人。董某某联系到陈某甲(另案处理),让其带人到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帮忙教训余某某。陈某甲随后打电话邀约了李某某(已判决)、秦某某,并叫他们再邀约其他人。李某某、秦某某分别邀约了陈某乙(已判决)、付某某等人。陈某甲、李某某、秦某某等人汇合后,乘两辆出租车到达丰都县水坪工业园区,找到了董某某和江某某等人。所邀人员到场后,江某某电话联系余某某出来讨说法,但余某某未接电话,并且将手机关机。江某某等人见余某某不到场很气愤,其中有人提议去砸余某某的“**饺子馆”。随后江某某提出并去查看“**饺子馆”门口是否有监控,李某某、陈某乙和秦某某三人紧随其后。董某某和陈某甲二人未有效制止。江某某等四人来到“**饺子馆”门口,未在店门口发现监控,随即江某某用脚蹬“**饺子馆”的卷帘门,随后李某某、陈某乙、秦某某与江某某一起对“**饺子馆”进行打砸,将该店的卷帘门、空调扇、电动车、桌子等物品砸坏。经丰都县**中心认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672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董某某、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江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江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江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秋颖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7月30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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