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1********,湖南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邵阳市**县**镇**村*组**号。2012年3月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66********,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高坪镇石梅村1组39号。2017年7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1日至1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九所宾馆一号楼工地盗窃铜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九所宾馆一号楼工地盗窃铜材2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4元),以每斤15元的价格在长沙市雨花区**回收废品的商贩处出售获利350元,后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每人分得赃款175元。
2、2019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九所宾馆一号楼工地盗窃铜材67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17元),后以每斤12元的价格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曾某某开设的废品回收店内出售获利800元,江某某、蒋某某每人分得赃款400元。
3、2019年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九所一号楼工地盗窃铜材11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55元),后以每斤12元的价格在长沙市雨花区**曾某某开设的废品回收店内出售获利1400元,江某某、蒋某某每人分得赃款700元。
4、2019年1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九所一号楼工地盗窃铜材5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62元),后以12元每斤的价格在长沙市雨花区**轮车收废品男子处出售,江某某获利600元。
2019年1月28日19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省委招待所的工地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随后在蒋某某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判决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因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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